赵某某
荆晓东
田某某
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江,男,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田长江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田长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87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共计2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00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71.58元,因被告田长江已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2000元,扣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71.58元外,故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田某某现金69228.42元。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贰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捌分整(¥12771.58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田长江现金陆万玖仟贰佰贰拾捌元肆角贰分整(¥69228.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田长江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田长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87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共计2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0000元;仍有不足,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71.58元,因被告田长江已垫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2000元,扣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71.58元外,故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田某某现金69228.42元。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贰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捌分整(¥12771.58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田长江现金陆万玖仟贰佰贰拾捌元肆角贰分整(¥69228.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6299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王丽娜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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