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连成诉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连成
赵百付
秦某某
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百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连成之子。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成与被告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赵连成伤残进行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成委托代理人赵百付,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秦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原告赵连成与被告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和过错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不服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秦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秦某某有异议,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玖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秦某某有异议,原告赵连成提供了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合盛铁选厂上班证明、企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工资表证实月工资2933.33元,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31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86.64元(2933.33元÷30天×23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被告秦某某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700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证及医嘱证明,根据原告损伤,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2334.99元(28409元÷365天×3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秦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连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秦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赵连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868.82元(医疗费737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赵连成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829.63元(护理费2334.99元+误工费22586.6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69829.63元;其余损失67468.82元(75868.82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赵连成47228.17元(67468.82元×70%)。以上合计127057.8元(10000元+69829.63元+47228.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赵连成事故损失人民币12705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原告赵连成承担105.7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2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秦某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连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秦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赵连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5868.82元(医疗费737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赵连成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829.63元(护理费2334.99元+误工费22586.6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69829.63元;其余损失67468.82元(75868.82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赵连成47228.17元(67468.82元×70%)。以上合计127057.8元(10000元+69829.63元+47228.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赵连成事故损失人民币12705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原告赵连成承担105.7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246.75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