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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心与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连心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双卫

原告赵连心,男。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双卫,系该村副主任。
原告赵连心与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某村委会)追偿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双卫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负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支取防火工资相关证据的来源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履行防火护林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在该村支部书记及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的参加下,同派出所参与原告与受害人王小明赔偿一事,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原告赔偿王小明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原告在此案件中也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1105.97元;二人共计发生费用51105.97元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发生肢体冲突的极端方式致人损害,并伤及自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按各50﹪确定较为合理。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000元+1105.97元÷2=25553元。原告自行承担25553元。本院对已支持原告部分诉求外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伤情较轻微,且误工时间仅1天,并原告亦未提供误工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不是本村防火护林员,在派出所解决原告与王小明赔偿一案中,未通知被告参加,该案结果其也不清楚,待村委会研究后,再予处理的抗辩主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东龙某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在防火护林中垫付赔偿王小明的赔偿款及原告自身受伤的医疗费等共计25553元。原告赵连心自行承担25553元。
二、驳回原告赵连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赵连心、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负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支取防火工资相关证据的来源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履行防火护林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在该村支部书记及村副书记兼治保主任的参加下,同派出所参与原告与受害人王小明赔偿一事,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原告赔偿王小明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原告在此案件中也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1105.97元;二人共计发生费用51105.97元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以发生肢体冲突的极端方式致人损害,并伤及自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按各50﹪确定较为合理。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000元+1105.97元÷2=25553元。原告自行承担25553元。本院对已支持原告部分诉求外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伤情较轻微,且误工时间仅1天,并原告亦未提供误工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原告不是本村防火护林员,在派出所解决原告与王小明赔偿一案中,未通知被告参加,该案结果其也不清楚,待村委会研究后,再予处理的抗辩主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东龙某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在防火护林中垫付赔偿王小明的赔偿款及原告自身受伤的医疗费等共计25553元。原告赵连心自行承担25553元。
二、驳回原告赵连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赵连心、被告涞源县白某山镇东龙某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65元。

审判长:刘建勇
审判员:姜跟礼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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