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宏达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系佳木斯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悦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建设局职工,现住桦川县悦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悦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秦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65000元,支付利息445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乘以38个月,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秦某介绍认识被告房某某,房某某因开发楼房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65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房某某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某某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经佳木斯天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房某某用其本人自有的8套楼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在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向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房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2月22日,由被告房某某、秦某、李某某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因三人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2日三人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份借据的借款人是房某某、秦某、李某某是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了60000元的利息,后再未偿还。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金数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分过高,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考虑少要一些。
被告房某某、秦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22日借款人房某某、秦某、李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据和2018年4月2日借款人房某某、担保人秦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各一份,及2015年4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张,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4月9日,原告按照房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本金665000元汇入李某某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xx7的银行卡内,当时汇完钱后没有出具借据。2016年12月22日被告房某某、秦某、李某某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定于2017年1月份还清本息。由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于2018年4月2日由借款人房某某、担保人秦某、李某某就该笔借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房某某、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为三被告签名的原件,存取款凭条(回单)体现原告赵某某将665000汇入了担保人李某某的卡内,且李某某对此没有异议,相互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人为房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8本、及相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8本、房地产估价报告8份,证明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借款人房某某用其所有的八套房产经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格后到桦川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该份没有异议,被告房某某、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虽未出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均为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某某经被告秦某联系,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65000元,按房某某要求原告将钱汇入被告李某某在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内,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6年12月22日被告房某某、秦某、李某某三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定于2017年1月份还清本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于2018年4月2日由借款人房某某、担保人秦某、李某某就该笔借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7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65000元,原告亦按本金665000元主张权利)月利率为5%,用房某某富贵家园8套房产作抵押。该款已偿还了6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秦某、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房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虽写明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6650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主张债权,且原告已按实际出借金额665000元作为本金主张债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65000元,并给付本金665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已还60000元冲减利息;
二、被告秦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给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4元,减半收取计7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 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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