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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男,该公司职员。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赤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暂定1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再进行追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80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高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东卯镇回宣化,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龙门所镇蒋家堡加油站南侧,超越前方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花去医疗费17000元。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高某某驾驶的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某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某某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予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赵某某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2、驾驶人高某某及肇事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赵某某伤情、救治情况以及所花费用。5、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和花去的鉴定费。6、赤城县样田乡三合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赵某某具有劳动能力。7、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赤城县赤城镇银翔三轮摩托车销售中心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内容为该车为赵某某所有,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花去修理费1845元。8、赤城县赤城镇大众汽车修理厂发票。证明内容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530元。9、交通费证明。证明内容为赵某某花去交通费14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虽然赵某某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是,作为农村的一名农民来说,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而赵某某所在的赤城县样田乡三合村村委会的证明也恰好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对于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蒋立兵、郑友的证言中,交通费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也符合赤城县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拖车费:是赤城县赤城镇大众修理厂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赵万明出具的30元拉车收款条,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记载,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修理的事实和花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和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对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和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0月22日,高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赤城县东卯镇回宣化,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龙门所镇蒋家堡加油站南侧,在超越前方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3545.63元,交通费440元。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12日,赵某某到赤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40元,交通费400元。2018年3月22日,赵某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本院认定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结论计算,计款32885.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9000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误工期按照原告主张的170日,计款10241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1人,每天按120元计算,计款10800元。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和赵某某提交的证明计算,计款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9天,计款57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赔偿18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214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800元。10、财产损失:以修理票据计算,计款1845元。11、拖车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95.63元。高某某给赵某某垫付医疗费8500元。另查明,高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某某与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高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某某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修理费和拖车费财产损失59240元。赵某某的其余损失28955.63元,由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0269元,与其为赵某某垫付的8500元相抵顶后,实际赔偿赵某某11769元,其余损失由赵某某自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240元;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9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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