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合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
原告:赵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原告赵连合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赵连合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连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被告赵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506号楼1单元403室的住宅楼一套及相关手续交还原告,并将拆迁补偿款61333.02元及拆迁安置费9000元交付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六农场曾家湾村638号的房屋置换了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506号楼1单元403室的住宅楼一套,并给付拆迁补偿款61333.02元及搬迁安置费9000元。
由于原告体弱多病上述置换房屋手续事宜均由被告赵某某办理,然而被告赵某某办理完毕后,不但不将补偿款交付原告,将补偿款据为己有,而且置换的住宅楼和楼房的相关手续也不交付原告,住宅楼钥匙亦不交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交付,不但被告赵某某不交付,被告赵某还将房屋钥匙更换,不交付房屋钥匙,并擅自将住宅楼进行装修,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只得暂住在女儿家。
被告赵某某辩称,房子不全是原告的,是地震后房屋倒塌,盖了三间房屋,当时说房屋有我的,拆迁的手续都是我办的,办好后说让我去装修,我委托我儿子去装修,装修到一半原告变卦,房子到现在仍然没有装完。
原告从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7月11日一直在我那居住,是被原告的女儿抢走的。
2016年9与4日我找人去叫他,他不来,2016年10月份我叫了两回也不来。
被告赵某辩称,房子是原告的,但委托给我父亲了,他什么也不要,在我们那居住。
他委托我父亲将钥匙给了我们,自愿交给我们的。
原告让我父亲将拆迁款61333.02元及安置补偿费9000元交给他。
原告委托我父亲,我父亲委托给我,造成我的损失等共计11万余元,原告在我家居住期间,按照标准的费用是16000元,尚欠我们6000元,我们可以返还钥匙,但原告给付我们75860元。
原告陈述与我们多次协商,但并未与我们协商,原告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曹妃甸区唐海镇六农场曾家湾村638号(编号:六农场曾三村7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虽辩称该房屋有其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已经将房屋赠予了被告赵某某,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赵连合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书及曹妃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506号楼1单元4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中并未提及赠予一事,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赵某某也只是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出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赠予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7月11日一直在其处所居住,被告赵某主张按照临时安置标准原告赵连合应给付16000元,此外被告赵某某还交纳维修基金9859.20元、取暖费1663.74元、前期物业费1153.53元、垃圾清运费246.48元、水费105元、电费260元,上述费用均应当在拆迁补偿款62192.22元及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9000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间在被告赵某某处居住,搬迁安置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主张的16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修基金、取暖费、前期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46.48元系办理置换房屋手续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57886.27元(计算方式为:迁补偿款62192.22元+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9000元维修基金9859.20元取暖费1663.74元前期物业费1153.53元垃圾清运费246.48元水费105元电费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唐海镇幸福花园506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及相关手续交还原告赵连合,并返还原告赵连合拆迁补偿款578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曹妃甸区唐海镇六农场曾家湾村638号(编号:六农场曾三村7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虽辩称该房屋有其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已经将房屋赠予了被告赵某某,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赵连合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书及曹妃甸区唐海镇幸福花园506号楼1单元4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中并未提及赠予一事,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赵某某也只是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出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赠予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7月11日一直在其处所居住,被告赵某主张按照临时安置标准原告赵连合应给付16000元,此外被告赵某某还交纳维修基金9859.20元、取暖费1663.74元、前期物业费1153.53元、垃圾清运费246.48元、水费105元、电费260元,上述费用均应当在拆迁补偿款62192.22元及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9000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间在被告赵某某处居住,搬迁安置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主张的16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修基金、取暖费、前期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46.48元系办理置换房屋手续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57886.27元(计算方式为:迁补偿款62192.22元+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9000元维修基金9859.20元取暖费1663.74元前期物业费1153.53元垃圾清运费246.48元水费105元电费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唐海镇幸福花园506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及相关手续交还原告赵连合,并返还原告赵连合拆迁补偿款5788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负担。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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