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窦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窦某某
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路连营
张立方
梁立成
赵连成
裴荣付
赵海森
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耿连营
耿宝营
赵某某
吴金行
张立军
梁恒学
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宝,河北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连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方,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荣付,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森,农民。
以上七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连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金行(系赵某某的表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恒学,农民。
以上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窦某某、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立军、梁恒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赵连成、裴荣付、张立方、路连营、梁立成、赵海森及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炳红、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耿连营、耿宝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与张立军、梁恒学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系雇佣关系,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恒学、张立军提交的上诉人赵某某等八人(没有赵海森的签字和手印)签字并按手印的证明中,被上诉人梁恒学、张立军和上诉人赵某某等八人均认可此次修窦某某的房顶,十几个人一起干活,平均分配工钱,和梁恒学、张立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张立军和梁恒学和大家一样开工资,除去租用的设备款,剩余的按干活的人头分工钱,出现一切事故个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否认合伙关系认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对已经认可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赵某某等九人主张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和梁恒学为合伙关系。关于上诉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及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组成的施工人员的关系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窦某某与张立军、梁恒学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为承揽关系,故对各方均认可的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10%即18249.8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窦某某作为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更加了解自己被修缮房屋的状况如承重量、太阳能的安全等问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明知房屋为水泥檩条还要求增加工程量,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上诉人窦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即54749.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认可一审判决各自赔偿10%即18249.80元,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0日(1987)民他字第57号)精神,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不慎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与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及组织的施工人员共计十二人在实施房屋修缮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除按过错责任赔偿部分外,对剩余损失72999.18元,每个合伙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提供的施工设备占利润分成的30%,按照利益风险对等原则,其施工设备所占的补偿比例也应当是30%即21899.75元(72999.18元×30%),由提供施工设备的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分别承担10949.88元。剩余款51099.43元由全体十二个合伙人均担,每人分别承担4258.29元。
综上,被上诉人赵某某自己负担的数额为22508.09元(18249.80元+4258.29元),上诉人窦某某的承担的数额为54749.39元,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承担的数额分别为33457.97元(18249.80元+10949.88元+4258.29元),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承担的数额分别为4258.29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但责任承担及赔偿比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208.17元。被上诉人梁恒学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和补偿款时予以扣除;
四、上诉人赵某某、路连营、张立方、梁立成、赵连成、裴荣付、赵海森、耿连营、耿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负担30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与张立军、梁恒学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系雇佣关系,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梁恒学、张立军提交的上诉人赵某某等八人(没有赵海森的签字和手印)签字并按手印的证明中,被上诉人梁恒学、张立军和上诉人赵某某等八人均认可此次修窦某某的房顶,十几个人一起干活,平均分配工钱,和梁恒学、张立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张立军和梁恒学和大家一样开工资,除去租用的设备款,剩余的按干活的人头分工钱,出现一切事故个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否认合伙关系认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对已经认可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赵某某等九人主张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与被上诉人张立军和梁恒学为合伙关系。关于上诉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及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组成的施工人员的关系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窦某某与张立军、梁恒学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为承揽关系,故对各方均认可的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伤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10%即18249.8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窦某某作为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更加了解自己被修缮房屋的状况如承重量、太阳能的安全等问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明知房屋为水泥檩条还要求增加工程量,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上诉人窦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即54749.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认可一审判决各自赔偿10%即18249.80元,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0日(1987)民他字第57号)精神,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不慎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受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与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被上诉人赵某某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及组织的施工人员共计十二人在实施房屋修缮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受伤,除按过错责任赔偿部分外,对剩余损失72999.18元,每个合伙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提供的施工设备占利润分成的30%,按照利益风险对等原则,其施工设备所占的补偿比例也应当是30%即21899.75元(72999.18元×30%),由提供施工设备的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分别承担10949.88元。剩余款51099.43元由全体十二个合伙人均担,每人分别承担4258.29元。
综上,被上诉人赵某某自己负担的数额为22508.09元(18249.80元+4258.29元),上诉人窦某某的承担的数额为54749.39元,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承担的数额分别为33457.97元(18249.80元+10949.88元+4258.29元),上诉人赵某某等九人承担的数额分别为4258.29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各项赔偿数额正确,但责任承担及赔偿比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208.17元。被上诉人梁恒学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和补偿款时予以扣除;
四、上诉人赵某某、路连营、张立方、梁立成、赵连成、裴荣付、赵海森、耿连营、耿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上诉人张立军、梁恒学负担30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负担348元。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崔清海

书记员:贾雅琼10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