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业主。
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田庄村东。
经营者:郝利杰。
被告: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鸡泽镇田庄村。
经营者:张如川。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被告李某某、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砂石料款共计483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合伙承包邯黄铁路阜城段防护栏工程,同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制作防护栏、护坡板所需的砂石料,供料期间由被告所在工地的工作人员段延彬、海龙负责收货,供料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料,但每次供料被告均不能立即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料共计合款6881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料款205000元,尚欠原告483100元;自2014年1月7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拖欠砂石料款的事实,但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2014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工地上的铲车价值六万元,在被告向原告索要铲车时,原告称要抵顶货款,拒不返还,后没有协商成功,2014年8月和9月份,被告要从码头镇工地上拉栅栏的时候,原告控制了工地,强行阻止被告拉栅栏,栅栏长度大概长2.5公里,每公里价值28.5万元,还有7万块的水泥预制块,价值7万元,以上均由原告控制不让被告运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不应该支持。2.如果法院判决归还原告石料款,所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某合伙承担的工程,所以应共同承担债务。3.现在合伙亏损,中铁六局欠有工程款,没有向被告合伙支付,造成资金短缺,无法向原告履行义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赵某某起诉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李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伙关系,但并不表示杨某某对外签订的每一笔合同都代表合伙组织签订,更不能仅凭被告杨某某的说法来确定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原告是与被告杨某某个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意,欠款手续是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而非合伙组织,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是被告杨某某,而非是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合伙组织审计结果来看,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根据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委托的邯郸恒信会计事务所对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组织的全部业务进行了审计,合伙组织整个经营过程中,并无从原告赵某某处购买货物的记录,更没有对原告赵某某的欠付货款记录。该审计报告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双方均认可的合伙业务审计结果,既然该记录上没有从原告赵某某处购货欠款记载,说明该债务并不属于合伙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辩称,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康业建材经销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康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和杨某某借用康业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与中铁六局签订合同,如果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与中铁六局产生合同纠纷,康业建材经销处应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并未借用康业建材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辩称,被告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杨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赵某某砂石料、水泥材料款共计四十八万叁仟壹佰元整(483100元),有被告杨某某署名,地址及其身份证号码,出具日期,被告杨某某承认该欠款,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在邯郸永年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被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合伙关系纠纷诉至邯郸市永年县法院,证明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曾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定;3.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分别同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4.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委托邯郸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借用其工地上的铲车,拒不返还,并且原告阻拦其拉走水泥栅栏,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及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均否认出借资质或名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物资采购合同中均载明项目经理系被告杨某某,且邯郸市永年县法院的卷宗中有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与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某某、李某某借用其门市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三标段签订合同,以上证实杨某某代表其合伙组织借用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与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出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共同承包了中铁六局邯黄铁路阜城段的防护栏工程,工程期间,原告赵某某向其供应砂石料,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情况,出具欠条的日期在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欠条虽仅有杨某某个人签名,应认定为系代表合伙组织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出借其资质,由被告杨某某以其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应当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48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被告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鸡泽县康业建材经销处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78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7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东
审判员 宋合龄
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
书记员: 史文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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