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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16114891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2200910128682。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都某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02202D,地址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
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08层01、02、05单元。
负责人:徐兰珍,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广东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原告同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于2018年10月23日结束。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25352.68元、误工费11018.13元、交通费23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8607.81元。2、请求判决超过强险限额的部分10920.38元由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31771.08元、误工费16736.40元、交通费23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合计118636.48元.请求判决超过强险限额的部分16920.38元由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79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新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方弯道外向东右转弯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车辆发生侧滑,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停车让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梅里斯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多发裂伤、左腓骨骨折、右足拇指神经损伤等。经梅里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3原告门诊手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花费、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4、租房协议、房产证书、证人孔某证言,李洪玉身份证、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自2013年就在城镇居住,并经营牛羊下水摊位的事实,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向证人孔某、李洪玉调查核实,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5、护理人身份证,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损失日等,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承包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户籍为农村,其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失费,原告属重复索要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承保期间,原告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车辆鲁H×××××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方是否有垫付费用,如有应扣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60天,即营养费3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每天100.00元即7900.00元。四、被答辩人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四)项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关于本案诉讼费。根据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1、付某某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原告及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无异议,广东天安财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新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方弯道外向东右转弯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车辆发生侧滑,与由动向西向南左转弯停车让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发生医疗处置费709.06元.因该医院无床位不能住院治疗,次日转到梅里斯区医院,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多发裂伤、左腓骨骨折、右足拇指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9天好转于2018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复查、功能锻炼。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2126.1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8年4月23日到齐市中医院诊疗,发生医疗费185.20元。原告先后共发生诊疗费合计13020.38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总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3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3022700BDDA2017000116);限额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在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3022700BDDB2017000048),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
连军,现年45周岁,妻子马兰英,均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搬至富拉尔基居住至今,原告与妻子除经营牛羊下水摊位外,打零工为生。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302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9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即790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损伤后60日,按每天50.00元计算为3000.00元。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8年3月12日至鉴定前一日2018年10月7日,共205天,原告主张120天,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连续在富拉尔基××××一年以上,参照黑龙江省2018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7.00元计算。即56067.00元÷365天×120天=18432.99元。原告主张16736.4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参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58569.00元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58569.00元÷365天×(79天×2人+40天)=31771.68元。原告主张31771.08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79天,每天按3.00元计算,即23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为30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130556.86元(其中医疗费130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31771.08元、误工费16736.4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交通费2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该事故与原告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此规定,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因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护理费31771.08元、误工费10099.92元、交通费237.00元)。
二、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0556.86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20556.86元(130556.86元-110000.00元)由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7.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325.00元等诉讼费合计9907.00元,由被告济宁都某财险公司负担7765.00元,由被告广东天安财险公司负担1451.00元,原告负担691.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德志
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
人民陪审员 杜维杰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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