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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王某找到原告称工程施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应急,并承诺于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说工程款未到账,无法偿还。后又在原告处借了30000.00元用于催账,于2013年8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30000.00元的欠条,将之前打的欠条全部收回。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00元,不要求给付利息。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某同意给原告30000.00元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被告同意给原告利息30000.00元。被告王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尚欠原告1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共计13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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