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855.77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鉴定用交通费120.00元、手机毁损5,888.00元、为刘国梁支付检查费781.30元,合计赔偿款69,172.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赵某某驾驶黑A×××××号本田轿车沿哈同高速公路南幅行驶至高楞收费站100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轿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我驾驶的黑L×××××号日产牌轿车相撞,致使我和乘车人王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我车副驾驶刘国梁经检查未受伤。我住院花医疗费13,855.77元,为刘国梁支付检查费781.30元,另外事故造成手机彻底毁损,购买价格5,888.00元。因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未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工资证明,营养费过高,可按每天不超过50.00元赔偿。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6张刘忠良的门诊票据、赵某某被损害的手机照片及其发货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鉴定用交通费票据、方正县高楞宏盛石材加工部营业执照、方正县高楞宏盛石材加工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鉴定用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理赔只赔付医保用药、鉴定费及鉴定用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确定期限内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权利,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张刘忠良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未认定赵某某手机被损坏、方正县高楞宏盛石材加工部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方正县高楞宏盛石材加工部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用工合同和完税证明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刘忠良的门诊检查费用,刘忠良虽然未受伤,但是,其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做必要检查是合情合理的,原告为其垫付后属于原告发生的直接损失,门诊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关于方正县高楞宏盛石材加工部营业执照及方正县高楞宏盛石材加工部出具的证明、赵某某被损害的手机照片及其发货票,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黑A×××××号本田轿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黑L×××××号日产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某某和乘车人王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花医疗费13,855.77元,为刘国梁支付检查费781.3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经司法鉴定,赵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满占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应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关于误工工资,原告虽然不能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及工资标准的确凿证据,因其系非农业人口,其请求误工赔偿的标准低于上年度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可予支持;故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赵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85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8,00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天×6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为刘国梁支付检查费781.30元。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用交通费120,00元,共45,74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医疗费3,855.77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为刘国梁支付检查费781.30元,共9,855.77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55,60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满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0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5.00元。
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威
书记员: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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