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24万(2012年9月26日-2017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息)及判决生效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凌某某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凌某某索要,被告凌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凌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树明 审 判 员 关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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