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汤丽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汤丽华、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凌某某、汤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凌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凌某某、汤丽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凌某某、汤丽华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息,借款期限3个月(2010年11月17日-2011年2月16日),被告凌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凌某某、凌某某用自己房屋执照、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某某、汤某某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凌某某及担保人凌某某索要,被告凌某某、凌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要求展期到2016年底还款,原告应允。逾期后,被告凌某某、汤丽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凌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某某、汤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被告凌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凌某某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凌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汤丽华系被告凌某某之妻,且共经营採沙场是共同债务人,亦应与被告凌某某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凌某某自愿用房屋执照、土地使用证抵押为被告凌某某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汤某某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汤丽华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凌某某、汤丽华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44000元;
三、被告凌某某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凌某某、汤丽华、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树明 审 判 员 关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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