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杜桂兰
韩某
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原审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供相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赵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向民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佳向检民(行)监〔2015〕230803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向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韩某为本案的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日,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万基公司为开发建设江川农场山水家园项目,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韩某为其代理人,设立了万基公司江川农场山水家园项目部。
该项目部负责人韩某为该项目建设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分9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347.5万元,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47.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目前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
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万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借款347.5万元。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万基公司江川农场山水家园项目部分九次向原告借款347.5万元,同时被告江川农场山水家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借据九份。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47.5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同原审诉称一致,并要求按原审调解协议执行,终结再审程序。
原审被告万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与万基公司无关,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明确写明是韩某借款,实际借款人亦系韩某,原审原告与韩某恶意串通搞虚假诉讼,借据上万基的公章是后盖上去的,而且是假章,是违法行为,应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要求万基公司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
同时要求本院追加韩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韩某答辩称,2012年开始通过原审原告赵某某向案外人姜永利、赵志刚、王铁惠等人借款,并没有用江川农场山水家园的房屋做抵押,而是用朋友的房产做抵押,属于个人借款,与原审被告万基公司无关。
原审原告赵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均不是原始借据,而是为了到法院调解制作出来的,当时原审原告赵某某答应再借给被告300万元,所以在原审法院调解时说了假话。
现在除了分别偿还姜永利、赵志刚、王铁惠以外,仅欠原审原告赵某某25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所谓第一笔借款是由被告韩某使用,应由被告韩某个人偿还。
所谓第二、三、四笔借款,该三笔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川农场山水家园项目部购买商服房屋的认购款,有双方签订的认购单予以证实,而非是借贷纠纷,应另案予以处理。
所谓第五笔、第七笔借款,该二笔借款没有原始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韩某亦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所谓第六笔、第九笔借款,该二笔借款被告韩某予以认可,应属被告韩某个人欠款,应由被告韩某个人偿还。
所谓第八笔借款中的30万元由被告韩某使用,应由被告韩某个人偿还,余下的41.5万元没有原始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韩某亦不予认可,也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个人欠款110万元,与原审被告万基公司无关,经本院向原审原告赵某某释明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仍坚持不同意追加韩某为本案的被告,而要求原审被告万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要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三十二、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所谓第一笔借款是由被告韩某使用,应由被告韩某个人偿还。
所谓第二、三、四笔借款,该三笔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川农场山水家园项目部购买商服房屋的认购款,有双方签订的认购单予以证实,而非是借贷纠纷,应另案予以处理。
所谓第五笔、第七笔借款,该二笔借款没有原始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韩某亦不予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所谓第六笔、第九笔借款,该二笔借款被告韩某予以认可,应属被告韩某个人欠款,应由被告韩某个人偿还。
所谓第八笔借款中的30万元由被告韩某使用,应由被告韩某个人偿还,余下的41.5万元没有原始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韩某亦不予认可,也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个人欠款110万元,与原审被告万基公司无关,经本院向原审原告赵某某释明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仍坚持不同意追加韩某为本案的被告,而要求原审被告万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要求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三十二、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佳斌
审判员:李富娟
审判员:张大鹏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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