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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远华、谭某某与陈龙文、胡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远华,农民。
原告谭某某(系赵远华妻子),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龙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被告胡青松,农民。
被告金本奎,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赵远华、谭某某诉被告陈龙文、金本奎、胡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华、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陈龙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胡青松,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本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远华、谭某某共同诉称:2016年4月30日9时许,我们的儿子赵阳受老板指派驾驶三轮摩托送货,行至346国道300km+200m路段超越前方被告金本奎驾驶的鄂c×××××小型面包车时,与对向被告陈龙文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金本奎车辆和被告胡青松停在路旁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触碰,造成我们儿子赵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青松、金本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龙文的车辆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胡青松、金本奎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25496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龙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另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40000元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并裁判。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龙文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因被抚养人未满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因死者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胡青松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本奎未应诉答辩,仅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胡青松、金本奎在我公司的投保属实,因被告胡青松、金本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应在两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元的无责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远华、谭某某系赵阳(生于1999年5月24日)父母,2016年4月30日9时许,赵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竹山县宝丰镇天桥往竹山县宝丰集镇方向行驶,行至346国道300km+200m路段超越前方被告金本奎驾驶的鄂c×××××小型面包车时,与对向被告陈龙文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金本奎车辆和被告胡青松停在路旁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触碰,造成赵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青松、金本奎无责任。原告赵远华、谭某某为农村居民,育有两子女,其子赵阳生前受雇其表叔张远超从事啤酒批发送货工作,张远超经营的啤酒批发门店位于竹山县宝丰镇集镇范围内(上坝村4组),事发时赵阳已在该处工作一年以上,事发当日,赵阳亦是在送货返回途中遭遇此次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认定原告赵远华、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儿子赵阳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年×20年÷2人×2),其中,医疗费项下0元,死亡伤残项下791740元。
另查明,被告陈龙文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金本奎驾驶的鄂c×××××小型面包车及被告胡青松停放在路旁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龙文已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远华、谭某某与被告陈龙文达成协议,约定陈龙文除已垫付的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龙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青松、金本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龙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金本奎、胡青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陈龙文、赵阳按各自过错责任来分担。被告陈龙文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赵阳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赵阳在事发时已受雇张远超在城镇范围内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确有一定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赵阳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远华、谭某某同意被告陈龙文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远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10000元(交强险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远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2000元(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责任)。
三、被告陈龙文赔偿原告赵远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40000元(已支付)。
四、被告胡青松、金本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远华、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赵远华、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 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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