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新龙、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赵新龙
李显(河北石某某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尹新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郭存林
杜伟国
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龙。
委托代理人李显,石某某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秀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新廷,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1、1105-1109室。
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公司职工。
被告郭存林。
被告杜伟国。
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新龙、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存林、杜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赵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被告石某某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被告郭存林、被告杜伟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虽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龙,被告赵新龙对此亦与承认,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郭存林称自己仅是为肇事车辆垫付保费,且被告赵新龙对此亦承认,故被告胜通公司、被告郭存林及被告杜伟国对此次事故均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15%,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及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新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168388.87+3850+3850)/(168388.87+3850+3850+89484.57+2500+10000)*10000=6332元,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另一伤者卢玉官3668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567+10740.9+108384+21474+150)/(37567+10740.9+108384+21474+150+22952+19166.36+153544+600)*(110000-5000-10000)=45224.22元,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卢玉官49775.78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33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6556.22元,财产损失556元,共计57112.22元;赔付另一伤者卢玉官63443.78元。因本案导致二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卢玉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将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元全额赔付卢玉官。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360860.77-57112.22)/(360860.77-57112.22+309046.93-63443.78-12000)*100000*85%*70%=3363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龙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7112.2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3633.5元;
三、被告赵新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270115.05元*70%计189080.5元,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计1140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666元,被告赵新龙负担39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虽登记在被告胜通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新龙,被告赵新龙对此亦与承认,故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郭存林称自己仅是为肇事车辆垫付保费,且被告赵新龙对此亦承认,故被告胜通公司、被告郭存林及被告杜伟国对此次事故均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赵新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不计免赔率15%,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及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新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168388.87+3850+3850)/(168388.87+3850+3850+89484.57+2500+10000)*10000=6332元,即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另一伤者卢玉官3668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7567+10740.9+108384+21474+150)/(37567+10740.9+108384+21474+150+22952+19166.36+153544+600)*(110000-5000-10000)=45224.22元,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另一伤者卢玉官49775.78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33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6556.22元,财产损失556元,共计57112.22元;赔付另一伤者卢玉官63443.78元。因本案导致二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卢玉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将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元全额赔付卢玉官。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360860.77-57112.22)/(360860.77-57112.22+309046.93-63443.78-12000)*100000*85%*70%=3363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新龙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元、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7112.2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3633.5元;
三、被告赵新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270115.05元*70%计189080.5元,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计1140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666元,被告赵新龙负担39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审判员:张卓娅
审判员:崔亚杰

书记员:石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