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国市。
原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款35395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某某系二原告儿子,二原告在西河承包土地共计2.782亩,原告将二人承包地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其中坐落在义丰大路西延承包地共计1.42亩被政府征用,包括被告家4口人和二原告一部分的土地,总计征地补偿款249920元。经核算,二原告应分得35395元。被告已经将此款全部支取,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育有三个儿子,其中被告赵某某为长子。二原告在西河共有耕地2.782亩,二原告将承包地分由三个儿子平均耕种,每人耕种0.918亩。
又查明,被告赵某某在西河村××××3.77亩,地头1.2亩。后义丰大路西延,被告赵某某1.42亩土地按每亩176000元被征用,被告赵某某共取得耕地补偿款24992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征用的1.42亩土地中有原告份额,被告应当返还土地补偿款,而被告辩称被征用的1.42亩土地中,1.2亩土地为地头,应属被告一家四口所有,剩余的2分多的地才有原告0.66人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西河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
2.西河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在我国,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系同一家庭,对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其土地被征用时,共同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故被告应当将此次征地补偿款中二原告的份额予以返还。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被实际征用土地1.42亩,每亩176000元,共计249920元。该1.42亩土地包括被告一家四口及二原告的份额共4.66人份额,其中二原告占0.66份额(二原告土地分给三个儿子,每个儿子分得2/3人的份额,原告主张0.66人份额,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二原告应获得征地补偿款35395元(249920元÷4.66人×0.66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补偿款35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1.2亩土地为地头,仅在2分多的征收土地中返还二原告补偿款份额,因原被告对承包地经营权属于共同共有,对主物享有共同共有,对附属物亦享有共同共有,地头属于附属物,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百善孝为先,本是最亲近之人却对簿公堂,这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孝”道相背离。作为人子,应更多珍惜亲情,希望各方能心平气和,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耕地补偿款353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立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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