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上诉人李长江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6.5万元(不服金额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案由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错误,应为居间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儿子介绍工作,上诉人所居中间位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动,故该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子介绍工作,已花费5万多元。若退还被上诉人也应扣除此笔支出。上诉人没有取得不当得利,因而该案案由不当得利错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多判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不服,现提出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长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且符合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上诉人应全额返还收取的被上诉人的钱款。
李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陈某某退还原告李长江人民币20万元;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和陈某某系夫妻。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二人以为李长江之子“安排工作费用”的名义,先后五次收取李长江现金200000元,其中赵某某收款2次计54000元,陈某某收款3次计146000元,分别由赵某某和陈某某为李长江出具了收条。其中两张收条标注“此款安排完工作上班后不再退还”、一张收条标注“安排不了工作此款全部退还”。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赵某某和陈某某先后八次向李长江退款85000元,尚欠李长江1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收条、被告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处于中介人的地位,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关系中。本案中,赵某某和陈某某不是中介人的地位,而是收取李长江“安排工作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为李长江之子安排工作。在工作未安排成的情况下,赵某某和陈某某先后向李长江退款85000元,有李长江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从200000元中减除,认定赵某某和陈某某尚欠李长江的1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赵某某和陈某某占有李长江11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故对赵某某、陈某某关于本案系居间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长江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整(¥:115000.00)。
二、驳回原告李长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长江负担1700元(已交纳),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2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某某、陈某某以“安排工作费用”为名,收取李长江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为李长江之子安排工作,在工作未安排成的情况下,赵某某和陈某某先后向李长江退款85000元,赵某某和陈某某占有剩余的11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赵某某、陈某某不是中介人的地位,双方之间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书记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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