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田某彬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彬(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田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7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941.28元;对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1148.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6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按赵某某和田某彬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反诉被告属于醉驾且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程度较大,因此,可适当减轻反诉原告田某彬的责任承担比例按20%的比例由田某彬负担380元。
反诉原告田某彬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0500元、评估费90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600元、施救费700元和邮寄费23元共计15532元。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反诉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于反诉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赵某某按80%的比例向反诉原告赔偿10818.4元,并应将反诉原告田某彬为其垫付的250元医疗费返还给田某彬。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7542.1元。
二、反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田某彬各项损失12818.4元,并返还垫付款250元。反诉原告田某彬支付给反诉被告赵某某评估费、鉴定费3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6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彬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7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941.28元;对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1148.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66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按赵某某和田某彬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反诉被告属于醉驾且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程度较大,因此,可适当减轻反诉原告田某彬的责任承担比例按20%的比例由田某彬负担380元。
反诉原告田某彬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0500元、评估费90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600元、施救费700元和邮寄费23元共计15532元。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反诉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于反诉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赵某某按80%的比例向反诉原告赔偿10818.4元,并应将反诉原告田某彬为其垫付的250元医疗费返还给田某彬。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7542.1元。
二、反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田某彬各项损失12818.4元,并返还垫付款250元。反诉原告田某彬支付给反诉被告赵某某评估费、鉴定费3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6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彬负担173元。

审判长:李国宅

书记员:李春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