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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郝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峰,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渝,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峰、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袁海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第18422号公证书文本及其附件《协议书》《补充协议》,系由上诉人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调取,并加盖了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章(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原件),公证书及其附件同公证书原件一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复印件。该公证书签署的文件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载明的日期也是2007年10月31日。在同一天时间内,上诉人在云南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签署了协议,然后在同一天又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在时间和空间上有悖常理。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载明的协议签约主体为朱硃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第1842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更为可信,证明力更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在空白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署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从而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支付的首付款为120万元,而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的首付款为137万元(2004年4月9日支付120万元,2004年4月12日再支付17万元),上诉人的陈述和合同约定付款条款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还贷银行回单清晰的载明了付款主体为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优帕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付款用途摘要皆为巨富大厦15C租金,并不能证明不动产的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以诉争不动产的租金进行银行还贷,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将租金的支付效果强行归属于被上诉人的银行还贷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可信度及证明力均低于上诉人提交的第1842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
  郝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郝某某为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产权所有人;2.赵某协助郝某某办理上述房屋和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言明赵某于2003年10月16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言明赵某委托曲某某或李思齐或卓查理(ZHOUCHRLEY)作为其购买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房地产的代理人,代理权限范围包括: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支付房价款、代为办理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代为支付一切上述房地产买卖应支付的税费、代为领取房地产权证、代为办理房地产交付手续、代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
  2004年4月9日,案外人曲某某代理赵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的代理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赵某出资4,530,000元购买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2004年4月12日,赵某与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赵某为购买系争房屋和车位,贷款3,170,000元。2004年4月13日,赵某取得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7年10月31日,赵某(甲方)与郝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世贸滨江花园)3号1502室、富民路XXX号15C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的实际所有人为乙方;用于购买该物业的首付款及相关税费的实际出资人为乙方;购买该物业所使用的银行贷款由甲方借贷,乙方作为实际还款人已还款至今,同时应承担甲方在上述贷款合同中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承诺按乙方要求无条件协助办理该物业的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主张该物业的所有权或者未履行过户约定,则甲方应当偿还乙方已支付的上述全部钱款及该物业购房之日与现今的差价。当日,赵某(甲方)与郝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房屋,乙方同意支付甲方50,000元作为补偿金;乙方同意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以甲方名义购买的前述房屋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当日赵某书写《收据》一张,该收据言明“今收到附加协议书中乙方承诺支付的款项伍万元(50,000)元整”。
  2018年7月26日,赵某将系争房屋和车位的剩余贷款一并全部归还,归还金额1,437,261.19元。
  2019年4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对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剑携带的手机中有关赵某与孔令剑的微信对话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方式为截屏,截屏后打印。其中第14页言明“孔先生,我与贷款银行已联系,下周我到上海,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10-15个工作日,希望你准备好款项转到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户名赵某。希望能尽快解决,不要把我的贷款搞黄,更不要带来损失”。第15页言明“孔先生,刚才我贷款的交通银行来电追问此事,我告知下周去上海放贷银行落实。交行要求:要结清消除记录;要银行出具不是我贷款的证明”。第19页言明“我是赵某,2017年7月通过关系内部认筹,购买招商蛇口在昆明开发的雍景湾D8-4-104叠拼的房产,因个人无贷款业务,所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朋友帮忙及时与地产方签订合同并支付40%房款首付(其中20万元定金和6万多补充设施费,如果违约,是不退赔的)。现在因交行在贷款流程中发现:中国银行上海浦东支行的房贷征信317万及3次逾期记录。交行认为赵某有欺瞒行为,将不予贷款审批。这将直接影响已签订并送深圳总部盖章的购房合同无法履行,直接照成违约。今赵某本人到上海,希望:尽快及时结清317万房贷,提供房贷结清证明;按交行要求提供非本人贷款证明,以挽回名誉。综上我本人认为对已经带来或可能增加的经济损失,要求造成损失方支付30万元,在此基础上,以不对本人再造成损害,可以协助办理清洁的各项手续。......”。第22页言明“今天周五,这样又拖延一天,你问下房主什么意思,我好安排自己”。
  一审法院又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8日受理原告赵某起诉被告孔令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9)沪0115民初3052号。原告赵某起诉要求被告孔令剑返还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沪房地静字(2004)第002964号房地产权证原件。现该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中,赵某在2019年1月18日的庭审中对2007年10月31日,其与郝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于2019年1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中赵某的签名笔迹与手印进行鉴定。2019年2月18日,赵某撤回鉴定申请。在2019年5月7日的庭审中,赵某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中,赵某对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其与孔令剑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明确是哪套房屋,其与孔令剑之间共有4套房屋的交易,其中上海市潍坊西路2弄(世贸滨江花园)3号1502室在2014年结清,上海市潍坊西路1弄(世贸滨江花园)4号304室、1102室分别在2014年和2015年结清。后赵某又确认其与孔令剑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房屋就是本案的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中,证人孔令剑在2019年5月7日庭审中言明:自2007年开始在优帕克公司工作,因自己有同学在中介公司工作,郝某某介绍云南的朋友朱硃与我认识(郝某某当时是我领导),云南的朋友送了两份委托书,说有房屋需要我帮忙出售,委托书上有房屋的地址(潍坊西路和富民路);郝某某对我说房屋都是他的只是写了别人的名字(别人就是赵某)。在2008年自己帮郝某某将潍坊西路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在贷款还清之后,还剩余200余万元,都交给郝某某。本来富民路房屋也已有下家,但因委托书中未表明车位的授权委托,便通知朱硃,让其把车位写进委托书里,但后就没有下文。2016年赵某找到我(原先并不认知赵某),在浦东的一个广场见面(我把郝某某叫上,但并不清楚赵某与郝某某是否认识)赵某称因2007年未将富民路房屋出售,影响其购房,要求获得20万元的补偿,因未谈拢(一个要先付钱才做委托,一个要先委托才付钱),赵某便称“每来一次加一万元的差旅费”,去年赵某欲去交易中心补证,郝某某让我拿着产证阻止。我每次都是拿着郝某某给我的卡号,去贷款账户里存钱,钱的来源都是公司给郝某某(优帕克的高管)住房补贴。
  一审法院审理中,郝某某认可赵某对系争房屋和车位实际出资1,426,993.90元。赵某则认可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收到孔令剑支付的租金72,000元、收到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38,000元、收到赵某本人转账919,500元、收到张砚文(赵某妻子)转账625,000元、收到赵某其他收入128,45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权利人是郝某某还是赵某。
  郝某某认为,其系系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赵某只是代持系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这可从赵某与孔令剑的聊天记录中可见一斑:“你问下房主什么意思,我好安排自己”,说明其不是真正的房主;“按交行要求提供非本人贷款证明”,说明赵某并非系争房屋真正的贷款人。对自己的观点,郝某某提供银行回单若干,旨在证明郝某某将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系争房屋物业公司证明,旨在证明自2008年系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上海胜地餐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文化经营许可证,旨在证明其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提供证人孔令剑的证人证词,旨在证明其曾委托孔令剑出售系争房屋。
  对郝某某提供的证据,赵某认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是1997-2002,系争房屋是在2004年购买的。有理由怀疑有可能经营不下去,导致没有续期。
  赵某则认为,自己才是系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自己系昆明精进光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式员工10-20人,一年能够赚一两百万,2004年年收入十万多元。对此,赵某提供营业执照、结婚证和土地使用权文书,以此证明自己与妻子张砚文拥有十套房屋,有能力在上海买房;提供2007年10月3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422号公证书(复印件)和租赁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赵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委托孔令剑出租系争房屋;提供自己作为甲方与“朱硃”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复印件),称当时签订两份《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份的乙方为“朱硃”,另一份的乙方处为空白,郝某某就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在空白协议书上签署了郝某某的名字。这就成为郝某某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自己与郝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公证书已经撤销,故从公证处调出的(200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422号公证书只能是复印件。
  对赵某提供的证据,郝某某认为(200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422号公证书系复印件,现仅从公证处的公章和批注的说明不足以说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说明赵某与朱硃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该公证书的附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也反映赵某只是系争房屋和车位名义上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某与赵某为证明自己是系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均提供大量的证据,因此需对郝某某与赵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效力的大小及独立性进行判断。本案中,郝某某提供的其与赵某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均为原件,且赵某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上“赵某”的签名也均表示认可。反之赵某提供的其与朱硃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赵某提供的(200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422号公证书也系复印件,且对赵某声称因原公证书已经撤销,只能调取复印件的说法,有悖常理,不符合档案保存的常识性规定,加之赵某也无法证明与朱硃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故法院依法确认郝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的证明力。
  关于系争房屋和车位的权利人,在郝某某与赵某2007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郝某某、实际出资人也为郝某某、郝某某作为实际还款人还款至今;在赵某与孔令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见一斑“要银行出具不是我贷款的证明、还款准备的怎样、尽快结清317万房贷、提供非本人贷款证明、问下房主什么意思”。故法院认定,郝某某为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郝某某与赵某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郝某某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应予支持,郝某某要求赵某配合办理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亦应一并予以支持,过户的相关税费应由郝某某负担。同时郝某某应将赵某支付的1,426,993.90元归还赵某。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郝某某为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权利人;二、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郝某某办理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郝某某负担;三、郝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赵某1,426,99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个人信用报告3份,证明上诉人五年内有3次逾期还款记录,受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房屋权利人。被上诉人提供上海优帕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上海优帕克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每月的房帖福利用以还贷。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认为权利人应当是朱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其并非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郝某某提供的其与赵某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均为原件。上诉人提供的(2007)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8422号公证书,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朱硃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公证单位的骑缝章,但公证书的内容仅是上诉人到公证处签署委托书,而并非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的公证。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为出售房屋等等,显然是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而又将证明其并非实际权利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作为公证书附件,也有悖于常理。上诉人主张《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公证书附件,本院难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提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效力的大小及独立性进行判断考量,而后认定郝某某为上海市富民路XXX号XXX号楼(主楼)15层C室房屋、2号楼(裙房)8号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张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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