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焕,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均平(又名睢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睢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均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53932元的彩钢板,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2月份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2018年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几个月的催要,被告仍就不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均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睢均平书写的用料合款证明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合款53932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2月份付清货款,约定期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2018年2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家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给原告打一字条:“睢军平用运锋彩钢厂料、彩钢板53932元,伍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大写应是笔误),2018年2月13日”。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睢均平购买了原告赵某某的彩钢板,买卖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就应按价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于理不通、于法不合,依法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又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5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睢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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