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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月强。

赵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赵月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5.5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是从泊头市档案馆调取,合同编号为46,鉴证编号为46-108,该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为灌河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运山、运轩,日期为1999年1月1日,并由四营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盖章。标明承包面积为10.9亩,地块名称共8块。因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共同承包,二人未共同承包人,不符合土地承包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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