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运伍。
被告纪海军。
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纪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红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代理人赵运伍到庭,被告纪海军及代理人纪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纪海军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元,并由原告赵某某书写借据为:经赵某某借款肆仟元整(4000元),月息1%,期限1年,被告纪海军在姓名上按手印。原告赵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年利息,剩余款项并未支付。第一次庭审后,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镇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姜兰玉扣三马车治安案件中的赵某某、纪海军和姜兰玉三人的询问笔录,并询问了姜兰玉,纪海军等三人均认可索要借款4000元的事实。到2013、2014年黄庄姜兰玉还一起去要了3次,2015年引起打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书写的,并由被告纪海军捺印的借据一张,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纪海军偿还借款4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08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并同意给付,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不是本人按的手印,经询问其不申请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海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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