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兴发(被告表弟)、贾海金(被告妹妹)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用地抵顶原告欠款。
原告赵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兴发对被告如何处理承包地不清楚,贾海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自己并没有亲口听到用地抵账,被告主张用村土地抵顶欠款本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亲笔书写的金额25080元欠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12月21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2000元,原告将此款当场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12000元,系种地贷款,月利1.5%,2000年12月21日还款……”。200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将此款当场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人民币6000元,系种地用款,月利1.5%,2000年底还款……”。2003年2月14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人民币25080元,系种地借款……”,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金额25080元的欠据载明此款是种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原告在欠据出具后的两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5080元的欠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当庭称诉讼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于1999和2000年向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8000元,加上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03年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25080元的欠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欠据上载明的金额2508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借款抵顶原告种地费用,双方已经抵账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被告提出借款抵账的证据只有贾海金、李兴发的证言,此两位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贾海金、李兴发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亦不能对抗被告亲笔书写的金额25080元欠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被告提出借款抵账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金额25080元的欠据载明此款是种地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原告在欠据出具后的两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25080元的欠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当庭称诉讼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于1999和2000年向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8000元,加上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03年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25080元的欠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欠据上载明的金额2508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借款抵顶原告种地费用,双方已经抵账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被告提出借款抵账的证据只有贾海金、李兴发的证言,此两位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贾海金、李兴发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亦不能对抗被告亲笔书写的金额25080元欠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被告提出借款抵账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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