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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孔晓坤、被告吴某代理人韩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99.4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智立辉、刘建刚作为见证人签字。利息为月结,被告吴某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10日后,就违约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27日,经协商,被告吴某向原告重新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款130万元,并有见证人及担保人张某某签字,约定2015年底还清欠款,但被告又违约。2016年1月19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将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见证人及担保人签字。2017年3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83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二人拒不归还。要求增加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2013年10月10日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当日转账给吴某97万元,被告吴某无异议。原告称当日又给付吴某现金3万元,吴某否认。2、原告提交2015年5月27日吴某所写的借款130万元借条一份,上面有被告张某某及二个见证人的签字,二被告承认签名属实,质证称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称吴某给了10个月的利息后不给了,加上30万元的利息,把10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130万元,但2013年10月10日的100万元的借条给撕了。3、原告提交2016年1月19日吴某所写的借款53万元借条一份,上面有被告张某某及二个见证人的签字,二被告承认签名属实,质证称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称2015年6月10日到2016年年底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大概数额是53万元。4、原告提交2017年3月8日吴某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还款100万元。被告吴某质证称房屋位于石家庄市××二环内,面积120平米,市价近200万元,已冲抵了原告2013年的全部借款,超额部分作为了报酬。原告称房屋市价70万元,协商当100万元抵账。5、原告申请的证人智立辉证实,2013年吴某借原告100万元,97万元转账,3万元现金,3分利息,张某某担保,利息后来停止了,每次换条都签字了,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要过款。被告吴某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认可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97万元,否认借了3万元现金,但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其给付原告30万元的报酬一说,符合原告所说的十个月的利息3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并且2015年5月27日,其又给原告写了130万元的借条,也基本符合原告所说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严格计算应自2014年8月10日到2015年6月10日),且有证人智立辉证言予以佐证,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吴某于2013年10月10日借原告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没有履行原告亦予以认可。因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利息应为618667元。当日被告吴某以房屋抵顶原告借款100万元,所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8667元,被告吴某称已用价值较大的房屋抵顶清了原告的全部借款,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形式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的借款已还清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1866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董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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