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律师事务所)
孙晓杰(河北石家庄桥西为民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
付兴林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毫辉
孙伟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玉博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兴林,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毫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孙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付兴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刘毫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刘毫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10分,付某某驾驶豫A×××××轩逸牌小轿车(该车车主为付兴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20KM+100M北行方向处,从施工车道向行车车道变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冀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侧面刮擦,致冀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撞开道路隔离设施后冲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驶来刘毫辉驾驶的冀E×××××福特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赵某某及冀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温铁汉、耿树桃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认定,付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毫辉负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89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豫A×××××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我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与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冀E×××××福特小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与另一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剩余部分按照三方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核实。
被告刘毫辉辩称,被告刘毫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申请过高,我方责任较小,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被告付兴林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6:2:2为宜。
原告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交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以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九、十级,根据(GB18667-2002)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责任系数按照33%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61+128)天];营养费8760元[30元/天×(61+128+103)天];误工费28072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319天(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1064元[第一次住院10736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61天×2人);第二次住院11264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128天×1人);两次住院期间9064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103天×1人)];残疾赔偿金15933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9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4×33%);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550205元。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温铁汉、耿树桃受伤,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943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932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116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336元;被告付某某、付兴林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9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93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9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932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9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336元。
五、被告付某某、付兴林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11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87元,由被告付某某、付兴林负担6511元,被告刘豪辉负担2791元。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付某某、付兴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以6:2:2为宜。
原告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交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以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九、十级,根据(GB18667-2002)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责任系数按照33%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61+128)天];营养费8760元[30元/天×(61+128+103)天];误工费28072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319天(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1064元[第一次住院10736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61天×2人);第二次住院11264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128天×1人);两次住院期间9064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365天×103天×1人)];残疾赔偿金15933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9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4×33%);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550205元。
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温铁汉、耿树桃受伤,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943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932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1167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336元;被告付某某、付兴林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9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93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9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932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96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336元。
五、被告付某某、付兴林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711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87元,由被告付某某、付兴林负担6511元,被告刘豪辉负担2791元。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付某某、付兴林负担。
审判长:贾立慧
书记员:曹佩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