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徐桂林
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
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吴某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宜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桂林,男,生于1978年4月22日,土家族,宜昌市人。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
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徐桂林,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峻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被告吴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只在第五页上签字、盖章,并不知道合同前四页的内容,主张合同不成立,但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时止届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实际放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22.4%÷360×110天×1000000元=68444.42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5日)的利息,22.4%÷360×69天×1000000元=42933.33元,以上利息共计111377.75元,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利息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利息51377.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933.33元/天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三条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1377.7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6元,由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被告吴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只在第五页上签字、盖章,并不知道合同前四页的内容,主张合同不成立,但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时止届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实际放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22.4%÷360×110天×1000000元=68444.42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5日)的利息,22.4%÷360×69天×1000000元=42933.33元,以上利息共计111377.75元,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利息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利息51377.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933.33元/天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三条 “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1377.7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6元,由被告宜都帝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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