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贾治国给付货款99885.2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遭受的损失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贾治国养鸡时购买我饲料、兽药等,截止2013年5月15日共拖欠货款99885.2元。我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偿还。贾治国辩称,1、本案属于三方合同,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原告主张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中三张不是贾治国的签字,编号14饲料编号有,多少袋,没有价格,证人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从公司经营的饲料和药品不成立,原告没有经营兽药的资格。要求依法裁定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迎某主张2013年被告贾治国养鸡时购买其饲料、兽药等,截止2013年5月15日共拖欠其货款99885.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5月的销货清单共计14张,但是上面均未约定付款的方式和时间。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还提交了王有平、王丽平二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2013-2017年每年都向被告要过帐。王丽平出庭作证,王有平未出庭。王丽平到庭陈述未曾和原告一块向被告要过帐,只是在2013年给被告送过饲料。被告贾治国主张本案属于三方合同,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三方合同的合同样本。
原告赵迎某与被告贾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被告贾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买卖合同欠款向本院起诉,应适应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原告的最后一次饲料在2013年的5月15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即付款,逾期未付,原告的权利即可认定受损害,则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5月16日时效届止。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赵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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