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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秦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某水映华庭10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10-25号下房、A85号车位,总价款70120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但房屋至今未通过验收,水、电、暖、燃气均未达到使用条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房屋应当交付之日起至今的违约金。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某水映华庭10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同时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照片1张,证明水映华庭物业管理处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业主办理水卡;4、录像1份,证明博某水映华庭10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未正式供电、未安装电表;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明3份,证明博某水映华庭供电、供热至今未达到使用条件、2015年4月13日前供水未达到使用条件。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博某水映华庭已竣工验收,符合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2、原、被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亦领取了房屋钥匙,验收房屋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之规定,被告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3、即使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三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4、水、电、暖等公用配套设施问题,应依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临时水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交接单1份、领取钥匙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2日领取房屋钥匙;2、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业主临时公约1份、装修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开始享有业主权益;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博某水映华庭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1208元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逾期22天,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为3085元(701208元×0.02%×2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1208元房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逾期22天,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为3085元(701208元×0.02%×22天)。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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