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3年11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某丞驾驶冀A×××××号机动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方村检查站遇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做二次手术,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右跟腱痉挛,3、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继续换药至愈后。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二个月,出院后两个月内不能从事劳动。
冀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王某丞父亲王子荣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30万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3068元。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质证
被告王某丞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药费
医疗费12994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共计11593元。提交外购药双料喉风散票据1张12元,生肌膏、百家康健180元,费用用于肌肤恢复及避免感染。平山县卫生所换药检查费用49元,元氏县槐阳镇陈村卫生所换药、清创1160元。提交票据及处方两份。
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市三院两张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交的三汲乡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未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百家康健的发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槐阳镇陈村的处方签与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未到庭
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共计11593元,有病案、清单相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汲乡卫生院的医疗费49元未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外购双料喉风散12元,生肌膏、百家康健180元,虽无医嘱,但该药用于肌肤恢复及避免感染,系治疗与原告病情相关的药物,故本院予以认定。元氏县槐阳镇陈村卫生所换药、清创1160元,提交了处方两份,系治疗与原告病情相关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2945元。
2、误工费
误工费,8800元,原告每月平均2200元*4个月,提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58天及2015.10.7市三院的医嘱要求出院后两个月后不能从事劳动的诊断证明,提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证明,误工证明,2015.4-6月工资表一份和原告在元氏县第七中学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及该中学的机构代码,校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六张照片,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伤口一直无法愈合,不能从事劳动。
我公司不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最长计算到评残前几天,原告的误工,我单位已在第一次诉讼时给予了赔偿,且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已经做出补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
未到庭
原告的误工费,已经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但考虑到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病历、医嘱,可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88天的误工费。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23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746.67元。
3、护理费
护理费14000元,提交住院病案、医嘱。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长期陪护一人。医嘱证明显示出院后两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因此我方主张4个月护理期限,由其儿子赵建海护理,其月均工资3500元,提交赵建海与元氏县树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5至7月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误工证明及赵建海的身份证复印件。
诊断证明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记载与病案中出院医嘱不符,且不符合公安部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护理人员赵建海从事司机工作应提交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原告护理人奖金收入的减少,并非交通事故必然减少的收入。
未到庭
原告的护理人员赵建海的收入3050元/月,已由生效的判决所认定。根据诊断证明中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两个月的医嘱,护理期限为118天,护理费为11996.67元。
4营养费
营养费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诊断证明中医生签字并非原告的主治医师,也并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
未到庭
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可酌情给予500元。
5、交通费
交通费644元,提供部分公交车票、客运发票、因很多票据未保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则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
未到庭
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以认定100元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58天,按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提交住院病案及发票显示住院58天。
对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后在医院均为换药治疗,并未在市三院住院治疗,平山县三汲乡卫生院的收据显示治疗日期是2015年8月21日也能说明原告在8月21日后并未在市三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算到2015年8月21日。
未到庭
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
共计
38088.3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与被告王某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丞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丞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3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此次损失共计38088.34元。原告所诉的其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808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王某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辰
书记员:吴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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