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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孟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6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500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中的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貉子皮,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貉子皮款306500元,由于不能即时清结,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共欠原告306500元,一年为期限还清以上货款。如未能还清货款以位于大营镇××单元××室抵帐”。后被告于2017年给付原告货款80200元,剩余226300元以种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2月4日到期,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未付的22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孟某某欠原告赵某某货款22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孟某某、张某某多次购买原告赵某某的貉子皮,截止到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貉子皮款306500元,因不能即时清结,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欠原告貉子皮货款306500元,以一年为期限还清该货款。2017年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200元,剩余226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将货物交付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使用,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张某某给付货款2263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货款以一年为限还清,即货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欠款2263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22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05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 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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