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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618.78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14,040元(6,84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62,596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534,646元(76,378元/月×7月)、营养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2,960元、手机损失5,500元、手机损失1,100元、车辆损失费36,000元、律师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拐杖95.90元、胸带和防旋鞋204.1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4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京JW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杉路近锦绣路南约200米处由北向南正常停车,适逢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甘J4XX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徐某某未确保安全,导致其车辆撞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述。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同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被告徐某某垫付1.5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显示路边停放的牌号为沪BDXXXX小客车及王秀琴自行车损坏,故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车,应当将无责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及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然后再由商业险承担。如果原告不将其列为被告,则视为其对无责车赔偿的放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17年6月14日的外购药104元和2017年6月25日的外购药69元,理由为该外购药没有医嘱。另外,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过高,酌情按照每日7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计算年限和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金额明显过高,且依据不足。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方赔偿的费用。部分交通费发生在其亲属往返上海过程中,家属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眼镜和手机损失,定损金额为6,600元,予以认可。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行驶证,以确定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果权利人是案外人,也没有权利转让书,则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同意赔付。辅助器具费,对拐杖的费用认可。对其余的辅助器具,没有票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可以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14时4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柳杉路进锦绣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甘45088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牌号为京JW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8.78元(已扣伙食费)、辅助器具费(拐杖)95.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2018年3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侧1-6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2、赵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甘45088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原告的眼镜和手机在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合计6,6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确认牌号为京JW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6,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0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宜家购物中心(中国)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担任工程建设总监,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自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均有该公司汇入的工资,合计378,837.37元。原告在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扣缴义务人亦为该公司。原告的2017年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其该月应纳税所得额为27,124.47元,实缴税额为5,776.12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昱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担任工程顾问,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该公司提供的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签收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0元。
  2018年9月26日,原告的妻子田某即牌号为京JWXXXX车辆的所有人出具声明一份,言明:“本人田某,系赵某某配偶。本人所有牌号为京JWXXXX宝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全损。2017年6月7日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定损协议书》确定车辆全损价值人民币36,000元,本人认可,并同意由赵某某在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主张该损失。”
  2018年9月27日,上海昱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赵某某因2017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法履行工程顾问一职,故本公司自2017年4月起停发其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不再履行。”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为:第一,原告伤情未达到XXX伤残的程度。第二,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依据不足,根据鉴定部门对原告相关活动度的检验结果,该部门未根据相关规范,在原告正常活动度的情况下选取较为合理的中间值。第三,鉴定过程不符合检验规范。第四,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定部门已通过鉴定手段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并依据原告的病历等依据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对其该项申请提供依据,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虽抗辩称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车辆,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载明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车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3,618.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2017年6月14日的外购药104元和2017年6月25日的外购药69元,合计173元,没有医嘱对应,故应自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予以剔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44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57天,合计1,14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60天,合计2,400元。4、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57天)的护理费,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护理费6,84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以外(3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3天,合计120元。以上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6,9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其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依据充分。被告太平洋公司虽对原告误工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根据其事发前一年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结合企业发放工资的通常做法即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收入,本院可确认原告自2016年4月至同年9月的实际总收入为378,837.37元。另根据2017年2月的纳税清单,可确认原告在2017年2月存在收入,具体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7,124.47元扣除实缴税额5,776.12元,加上纳税起征额3,500元,合计24,848.3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其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在上海昱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5万元的收入,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予以佐证。但是,原告未提供纳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流水对该期间确有其主张之收入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5万元较高,如均以现金方式发放,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存在的收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合计403,685.72元,平均每月33,640元。综上,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5,4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5,42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1,000元。8、辅助器具费。两被告对于拐杖95.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胸带及防旋鞋,原告未提供发票及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项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家属身在外地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300元。10、物损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5,500元、手机损失1,100元和车辆损失3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京JWXXXX虽登记在案外人田某名下,但该案外人系原告配偶,且已出具书面声明确认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车辆的损失,故该损失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物损费均予以支持。11、鉴定费。该项费用即1,95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表示该损失可在商业险内理赔,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另外,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垫付的15,000元予以确认,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4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35,48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95.90元、眼镜损失费5,500元、手机损失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36,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91,794.08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计6,51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5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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