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李坤峰
马某某
张春霞(河北衡水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
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坤峰。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坤峰,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闫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责任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赵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录音,证明被告马某某承认其骑电动三轮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了碰撞;4、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左侧颞叶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8110.56元;5-1、司法鉴定意见书,5-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由于打字员笔误,误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出具日期2013年12月18日打为2013年10月18日;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7、收据、爱婴宝售货单,证明原告支出冬虫夏草、西洋参片16664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28元;9-1、安国路路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证明,9-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9-3、李静身份证,9-4,工资表,证明原告女儿李静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李静在安国路路通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53.88元;10、证人郭某当庭证言,证明其和马某及原告丈夫一起去被告马某某家进行调解,马某某承认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但未调解成,调解过程原告丈夫录了音,并当庭指认录音中的女人的声音就是被告马某某的录音;11、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证明其和郭某及原告丈夫一起去被告马某某家调解,但未提交成,当时不知道原告丈夫录了音,后来才知道录音的事,并当庭指认录音中的女人的声音就是被告马某某的录音。
被告马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但该事故证明出具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的出具时间不一致;3、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押金卡、深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深州市医院预交医药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11564.6元;4、证人尹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是在其家门口躲其母亲被告马某某的电动三轮时自行摔倒的,当时原告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其母亲是骑电动三轮车向西走,原告摔倒时其三轮已拐到公路西面了,当时其坐在三轮上。
本院调取的证据:交警队事故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2、5-2、9-2、9-3、9-4无异议,对证据1、3、4、5-1、6至8、9-1、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其提交的事故证明相矛盾,二份证明的出具日期不一致,且该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不能证明双方碰撞接触痕迹,且无法核实两车接触位置,证据3不是我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1,即使有证据5-2,也不能依据其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自受伤至作出鉴定共2个多月的时间,根据我国做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规定,颅骨损伤一般是三个月至六个月以上才能做,该鉴定缺乏稳定性,且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差不多,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6的姓名与原告一致,但性别为男性,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营养品用于治疗该伤情,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证据8属于河北省长途汽车票,不能说明系原告乘的车,证据9-1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0、11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郭某与原告丈夫是一个大队的并且一起做过生意,与被告只是一个村的,其主观上有倾向原告的可能,马某的证言从其内容来看,其证言不能证实其当时事发经过。
对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落款时间不对,应为2013年11月29日,证据4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警队询问的证人均未见到事故发生现场,有的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2、9-2、9-3、9-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0、11,两位证人均能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有证据10、11相佐证,且二证人当庭指证该录音即其和被告调解时的录音,且该录音能证明被告承认其电动三轮车和原告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其有证据3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1,其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无反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有证据5-1相印证,其虽登记为男性,但应属笔误,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其不是正式票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8,其无消费者姓名和起止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9-1,其虽无负责人签字,但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一致,只是落款时间不一致,应是交警队的笔误,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4,因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符,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原、被告双方在未处理清赔偿事宜、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便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并于事发后20天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且在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05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69375.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64元,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28元,虽证据不足,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冬虫夏草、西洋参片费用,因未有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所提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46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5026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390.5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464.60元,再给付429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3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原、被告双方在未处理清赔偿事宜、分清是非的情况下便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并于事发后20天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且在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双方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05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69375.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64元,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28元,虽证据不足,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冬虫夏草、西洋参片费用,因未有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所提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46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5026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390.5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464.60元,再给付4292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3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892元。
审判长:张江志
审判员:吴铁奎
审判员: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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