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赵某某在其牛栏屋前平整道路,背对道路蹲在地上施工时,被告陈某驾驶挖掘机从道路上经过将原告赵某某左脚压伤,被告陈某将原告赵某某送往邓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第2-4跖骨远端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左外踝骨折。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6000元由被告陈某支付。2015年11月19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器取出治疗费)9000元,误工日为120天。2015年4月7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工资8616元,护理费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262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挖掘机所有人为朱某某,陈某系朱某某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朱某某为雇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邓村乡袁家坪村委会证明及袁家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书面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被告陈某驾驶挖掘机为机动车,其在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后未及时报警且移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规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为被告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朱某某即为被告陈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被告陈某与朱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327.6元及后期治疗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工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8616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2521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479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7962元。
二、被告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50元,由被告陈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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