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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赵红运与马某某、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国才,住所地绥化市。原告赵红运(赵某之女儿),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国才,住所地绥化市。被告马某某,现住绥化市。被告马某某,现住绥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赵红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赵红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才,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赵红运诉称,2016年8月19日1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至红光村三组交叉路口,马某某驾驶黑MZ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赵某及其乘车人赵红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区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赵红运不承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9天,赵红运住院治疗3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十万余元应予扣除,尚有十余万元没有给付。二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属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赵红运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经公安交警调查,被告马某某是黑MZXX**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黑MZXX**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参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635.64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红运的各项损失共计:64288.22元。被告马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马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赵某、赵红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二、赵某、赵红运住院病历各一份及赵某、赵红运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各自的伤情诊断。证据三、赵某、赵红运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分别证明二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据四、二原告医疗门诊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赵某花费医疗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76500元,赵红运花费医疗门诊住院费用共计41453.92元。证据五、二原告身份证及二原告户口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六、赵某、赵红运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分别证明二原告因为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而是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所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结合病历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该公司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法庭答复是否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庭审时对证据三有异议,后来该公司10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1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至红光村三组交叉路口,马某某驾驶黑MZ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赵某及其乘车人赵红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6]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赵红运不承担责任。原告赵某、赵红运受伤后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赵红运住院治疗39天。二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属8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误工期限300日。赵红运司法鉴定���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经公安交警调查,被告马某某是黑MZXX**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黑MZXX**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参保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635.64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红运的各项损失共计:64288.22元。本院对二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一、原告赵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188460.34元(其中互助金12200元即血费);2、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3952元(11095元/年÷365天/年×13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未能提供城市居住的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计算,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赵某定残日为2016年12月27日,即误工时间为130天);3、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评定为31533.3元[137.7元/天×109天×2人+137.7元/天×11天=31533.3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居民服务业范围通知》)规定病人看护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业,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5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核定为66570元(11095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支持30%);6、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04115.64元。二、原告赵红运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41453.92元;2、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17310.4元[评定数���为17763.3元(137.7元/天×39天×2人+137.7元/天×51天×1人=17763.3元,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57元,原告诉请数额17310.4元低于评定数额,核定为17310.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3900元(100元/天×39天,《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诉请数额3400元,低于评定数额,核定为3400元);4、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4264.32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赵红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交强险��额内医疗赔偿项下,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赔偿赵某8163.3元[199360.34元÷(199360.34元+44853.92元)×10000=8163.3元];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赔偿赵红运1836.7元[44853.92÷(199360.34元+44853.92元)×10000=1836.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赔偿赵某102055.3元÷(102055.3元+17310.4元)×110000元=94047.8元;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赔偿赵红运17310.4元÷(102055.3元+17310.4元)×110000元=15952.2元。赵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医疗门诊住院费188460.34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199360.34元,即199360.34元﹣8163.3元=191197.04元;赵红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医疗门诊住院费41453.32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44853.32元,即44853.32元﹣1836.7元=43016.62元;赵某和赵红运各自鉴定费2700元+2100元=4800元;赵某和赵红运各自复印费123元+24.5元=147.5元,以上共计239161.16元���二原告对于保险限额外的239161.16元损失,诉请赔偿数额为5000元,依照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某某(车主)明知被告马某某是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资格,仍然将私有车辆借给马某某使用,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二原告诉讼请求保险限额外赔偿的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赔偿费8163.3元[199360.34元÷(199360.34元+44853.92元)×10000=8163.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运医疗赔偿费1836.7元[44853.92÷(199360.34元+44853.92元)×10000=1836.7元];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费94047.8元[102055.3元÷(102055.3元+17310.4元)×110000元=94047.8元];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黑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运伤残赔偿费15952.2元[17310.4元÷(102055.3元+17310.4元)×110000元=15952.2元];五、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5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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