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委托代理人万正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歇口镇黄歇村人,系万某某堂弟。
被告龙运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万某某、龙运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两被告合伙购买了新合村农户的树木,雇请原告组织人为其砍伐,签订了树木砍伐合同,约定每砍伐一吨付115元工钱。2015年1元20日完成了砍伐工作,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立据欠其工资款17000元。其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龙运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运乔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树木砍伐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立据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
被告万某某在法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条子是他打的,没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砍错了树,再说雇佣原告的不是他一人,还有龙运乔、余国平二人。
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监利县红城乡新台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在树木砍伐过程中砍错了树。
证据三:潜江市航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台账复印件三份。证明两被告与余国平是涉案树木生意的合伙人。
被告龙运乔在法定的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其与万某某是合伙关系,欠劳务工资条子上的“龙运乔”不是其签的名,再说原告春节前找他,他当即付了20000元,原告承诺不找他了的。
被告龙运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在树木砍伐雇佣方进场安排、指导、监督下施工,但砍伐方在无人进场指挥的情况下,砍错了树,导致赔偿受害方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龙运乔”的名是万某某代签的。原告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我方只提供劳务,在被告的指导下施工;原告对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也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认同原告提供劳务砍伐树木,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欠条一张,欠条为万某某所立,并代龙运乔签了名,被告异议该欠条是受胁迫所立,因被告无举证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为书证,书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为潜江市航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台账复印件,台账记账在万某某、龙运乔名下,看不出与余国平有任何关系,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万某某、龙运乔合伙购买了新合村农户的树木,将砍伐交付赵某某组织人施工,205年1月10日万某某、龙运乔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签订了树木砍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人进场安排指导监督施工,乙方不服从而造成甲方损失的扣出工资款,每砍伐一吨甲方付115元工钱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一次结清工程款等内容。万某某代表甲方签了字,赵某某在乙方处签了名。2015年1元20日完成了砍伐工作。2015年1月31日万某某立据欠赵某某砍伐款17000元,承诺正月付款,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并代书了龙运乔的名。赵某某多次找到万某某、龙运乔要求付款,万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赵某某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树木砍伐合同,提供劳务,被告万某某立据结算欠原告赵某某劳务费17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万某某与被告龙运乔是涉案树木的生意合伙人,原告有权利要求两被告连带履行给付劳务费17000元的义务。两被告辩称还有一名合伙人余国平也要承担责任,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两被告对该两项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运乔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的,因其对合伙身份认同,其应对涉案树木砍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运乔辩称原告承诺不找其索要砍伐劳务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龙运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万某某、龙运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启国
书记员: 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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