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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白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佳男
白某某
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赵佳男,男,1992年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铁练、赵佳男、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130350元陈述一致,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某作为结算人,应当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30350元。被告白某某主张其是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完成防水工程量结算单未加盖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30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9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2609元,由原告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130350元陈述一致,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某作为结算人,应当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30350元。被告白某某主张其是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完成防水工程量结算单未加盖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30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39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2609元,由原告承担130元。

审判长:李占峰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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