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馆陶县徐村乡马头南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西苏村。
法定代表人:殷立轩,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馆陶县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立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人民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马兰村的张云文认识,张云文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原告母亲相信张云文,于2014年5月8日到馆陶县西苏村被告公司地,把钱交给了殷立轩,并出具了借据一份。期限是1年,上面未写明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并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6月份利息单一份,8月份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过利息。现被告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原告所诉的利息请求是否受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馆陶县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6000元人民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馆陶县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被告馆陶县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柱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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