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5分。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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