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姜某某
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姚康某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工人。
原告:姜某某,工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康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康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姜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赵某某损失5400元、姜某某损失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伤残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伤残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上述损失53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款:200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1559元、护理费633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292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电动车损失65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拖车费200元,计款:107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5371元。原告姜某某上述损失427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款:545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7278元、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3728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姜某某损失42736元。被告姚康某、刘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姚康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5371元、姜某某损失42736元;
二、被告姚康某、刘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伤残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伤残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上述损失53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款:200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1559元、护理费633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292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电动车损失65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拖车费200元,计款:107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5371元。原告姜某某上述损失4273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款:5453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误工费7278元、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3728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赔付原告姜某某损失42736元。被告姚康某、刘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姚康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5371元、姜某某损失42736元;
二、被告姚康某、刘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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