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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朝鲜族,个体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7层。
法定代表人:冯国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李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未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16日18时1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67M99牌照奥迪小型轿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吉黑公路五常市328公里-52米处与行走的由原告赵某某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6355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去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43,938.14元,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五)公(刑技)鉴(法临)(2016)545号鉴定书鉴定,赵某某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右胫腓骨骨折,伤后平均需每日2人护理30日,30日后1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营养费每日50元,估算康复医疗费3000.00元,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继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992.12元,给原告交住院押金23,00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LHM966牌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和商业第三者。原告要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36,557.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因此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6,528.77元(50,275.00元÷365天X120天)、误工费14,278.00元(28,856.00元÷12个月X6个月),残疾赔偿金16,642.50元(11,095.00元X15年X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0,179.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938.14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元),康护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38.14元中的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938.14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X50元),康护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038.14元中的51,038.1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78元减半收取为591.39元、法医鉴定费2,6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本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额存入原告赵某某个人储蓄账户,第二项给付金额存入原告赵某某个人储蓄账户30,307.41(包含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存入被告李某某个人储蓄账户20,730.73元(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23,992.1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业伟

书记员:张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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