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巨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巨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巨某县。
法定代表人孙灵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巨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巨某昌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个体经营的邢台市桥西区XX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赵某某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授权签票人罗某、李某、小韩出租了钢管、十字扣、接头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的附联部分有担保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担保单位为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其内容约定有:“我方担保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有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我方担保为本合同生效时至全部偿还物资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在担保期间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本担保书;我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租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罚金时,甲方有权随时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书作为《租赁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我方盖章签字后,并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生效,其效力与《租赁合同》相同”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作为原告赵某某可以向作为该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赵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赁费用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8份中所载明的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租赁单价等,经确认后,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31183.3米、扣件18650个、顶丝2952套,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具有返还责任,并应支付至2014年5月4日止的租赁费136501.47元。对于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该租赁合同中第四条 第三项 ,“乙方未按时结算就视为违约,其租赁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应予以降低,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能够预见到的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宜,考虑到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再上浮30%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尚欠租赁费136501.47元作为基数,以原告本诉起诉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租赁费136501.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租赁费及违约金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租赁物钢管31183.3米,扣件18650个,顶丝2952套。被告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租赁物品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以个体经营的邢台市桥西区XX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赵某某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授权签票人罗某、李某、小韩出租了钢管、十字扣、接头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在该合同的附联部分有担保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担保单位为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其内容约定有:“我方担保范围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入库通知单明细表上所有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和罚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我方担保为本合同生效时至全部偿还物资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在担保期间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本担保书;我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到期不能归还所租物资及租赁费、赔偿费、罚金时,甲方有权随时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书作为《租赁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我方盖章签字后,并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生效,其效力与《租赁合同》相同”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作为原告赵某某可以向作为该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赵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赁费用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8份中所载明的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租赁单价等,经确认后,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31183.3米、扣件18650个、顶丝2952套,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具有返还责任,并应支付至2014年5月4日止的租赁费136501.47元。对于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按照该租赁合同中第四条 第三项 ,“乙方未按时结算就视为违约,其租赁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应予以降低,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能够预见到的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为宜,考虑到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再上浮30%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尚欠租赁费136501.47元作为基数,以原告本诉起诉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租赁费136501.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租赁费及违约金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租赁物钢管31183.3米,扣件18650个,顶丝2952套。被告巨某县昌盛纺织有限公司对以上租赁物品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石某某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鑫
审判员:董明
审判员:王守萍
书记员:薛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