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冲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建设大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7870-1。
负责人祝向前。
委托代理人张冲。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证,其公司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员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不负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承担。因此次事故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赵某剩余经济损失37665元(39665元-20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6365.5元(37665元×70%)。综上,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65.5元(26365.5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8365.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驾驶证,其公司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员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不负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承担。因此次事故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赵某剩余经济损失37665元(39665元-20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6365.5元(37665元×70%)。综上,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65.5元(26365.5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8365.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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