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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有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有
陶臣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汤思扬
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有,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有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臣,被上诉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赵某有释明是否追加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赵某有不同意追加。
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赵某有同意并向本院申请追加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赵某有释明是否追加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赵某有不同意追加。

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赵某有同意并向本院申请追加黑龙江农垦鑫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苏倡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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