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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越诉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超越
李国兰
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王帅

原告赵超越,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第一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国兰(原告赵超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汽车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翠峰小区8号楼3单元204室。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行政审批大厅二楼。
负责人匡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超越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超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超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兰、戴晓坤,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JT0653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阳某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赵超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赵超越主张医药费255元,其中190元有票据佐证且阳某财险无异议,应由阳某财险予以赔偿,另65元虽无正规票据,但被告李某某同意给付,这是李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手机损失费1799元虽无证据佐证,但李某某同意给付,这是李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护理费23975元【137元/天×(81天+4天+90天)】,其中90天护理时间为依鉴定结论确定,因鉴定结论为30日-90日,且赵超越最后一次出院时已为三级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日,赵超越护理费应为19865元【137元/天×(81天+4天+60天)】,该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243元(3元×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伤残赔偿金74468.60元(19597元×20年×(10%+3%+3%)】计算赔偿系数按3%不当,应按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871.6元(19597元×20年×(10%+2%+2%)】,该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再治疗费用12000元因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李某某予以给付;以上各项赔偿合计90983.6元,其中阳某财险应给付86319.6元,李某某应给付4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超越医疗费190元、护理费19865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43元、残疾赔偿金548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6319.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超越手机损失1799元、医疗费65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4664元
三、驳回原告赵超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赵超越负担5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JT0653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首先由阳某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赵超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赵超越主张医药费255元,其中190元有票据佐证且阳某财险无异议,应由阳某财险予以赔偿,另65元虽无正规票据,但被告李某某同意给付,这是李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手机损失费1799元虽无证据佐证,但李某某同意给付,这是李某某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护理费23975元【137元/天×(81天+4天+90天)】,其中90天护理时间为依鉴定结论确定,因鉴定结论为30日-90日,且赵超越最后一次出院时已为三级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日,赵超越护理费应为19865元【137元/天×(81天+4天+60天)】,该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交通费243元(3元×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伤残赔偿金74468.60元(19597元×20年×(10%+3%+3%)】计算赔偿系数按3%不当,应按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4871.6元(19597元×20年×(10%+2%+2%)】,该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赔偿款应由阳某财险给付;主张再治疗费用12000元因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李某某予以给付;以上各项赔偿合计90983.6元,其中阳某财险应给付86319.6元,李某某应给付4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超越医疗费190元、护理费19865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43元、残疾赔偿金548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6319.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超越手机损失1799元、医疗费65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4664元
三、驳回原告赵超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赵超越负担5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3元。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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