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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群与滦平县公安局、滦平县人民政府、韩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超群
滦平县公安局
王文刚
常永明
滦平县人民政府
胡起越
韩某某

原告:赵超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96203-1。
法定代表人:宣国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明,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民警。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
组织机构代码:00022144-4。
法定代表人:崔瑞祥,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起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
第三人: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赵超群不服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超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常永明、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起越、第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滦平镇佟家沟对面马路边,韩某某与赵超群因为生意一事发生矛盾,韩某某站在赵超群店铺门口对赵超群进行辱骂,随后赵超群驾驶他的小型货车(车牌号:冀HR7189)将韩某某撞伤。
赵超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决定对赵超群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送达回执、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疾病诊断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案件程序合法;
3、赵超群的询问笔录、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闫利平的询问笔录、闫瑞的询问笔录、李亚南的询问笔录、衡巍的询问笔录、赵超群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韩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闫利平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闫瑞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李亚南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衡巍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韩某某疾病诊断书、现场监控录像,证明韩某某被赵超群开车撞伤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案件当事人、证人户籍地址。
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滦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滦平县人民政府认为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卷宗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赵超群驾驶小型货车将韩某某撞倒的事实,赵超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滦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决定维持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韩某某的民事纠纷一事有视频证明原告并没有撞倒她,原告有刹车的举动,是韩某某有敲诈碰瓷的行为,自己先坐地然后躺在地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有伤害。
但是被告扭曲事实,认为原告故意撞伤韩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2016年1月18日原告依法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6年3月17日原告收到滦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被告只是将事实做了轻微改动,由撞伤改为撞倒,但还是没有公正的为原告裁决,又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滦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滦平镇佟家沟对面马路边,韩某某与赵超群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矛盾,韩某某站在赵超群店铺门口对赵超群进行辱骂,随后赵超群驾驶他的小型货车(车牌号:冀HR7189)撞到了韩某某的身上,韩某某被撞后倒在了地上,以上事实有赵超群的笔录、韩某某的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恰当。
2015年11月9日13时许,滦平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滦平县汽车站东边先正五金机电门市前,有人在马路边躺着。
110指挥中心指派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警处理。
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及时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录像,询问双方当事人案发时的事情经过,并找到了现场证人调查。
经调查,最后认定赵超群在案发时有故意开车撞伤韩某某的违法行为。
2015年12月2日,滦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给予赵超群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滦平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处警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出警到现场,发现韩某某倒在地上,经现场初查,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赵超群口头传唤到中兴路派出所后,及时进行询问。
2015年12月2日,滦平县公安局查清案件事实后,通知赵超群到派出所处理此案,滦平县公安局对赵超群进行行政处罚告知。
综上所述,故意伤害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赵超群开车撞到了韩某某身上,韩某某被撞后倒在了地上,致使韩某某住院治疗,赵超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有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滦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给予赵超群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超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滦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并向赵超群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同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向滦平县公安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滦平县公安局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辩及卷宗。
滦平县人民政府通过书面审理,认定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3月17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通知赵超群及滦平县公安局领取行政复议决定。
赵超群于当日签收,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签收。
综上所述,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超群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某述称,原告赵超群陈述的内容不属实。
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驾驶小型机动车将我撞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
且行为恶劣,应当受到惩罚。
滦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超群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滦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至4号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至4号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超群有故意撞伤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赵超群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赵超群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赵超群的行政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同时,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超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超群有故意撞伤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原告赵超群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赵超群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赵超群的行政处罚幅度亦无不当。
同时,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超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超群负担。

审判长:蔺淑琴

书记员: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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