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建明(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崔杏军(河北石家庄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38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3、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认可,但依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4、误工费95元×47天=4465元。5、护理费8836元,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未记载劳动报酬,对该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837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80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93576.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93576.74元×70%=65503.7元,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折抵后再赔偿原告62503.7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提车时缴纳的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387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3、营养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认可,但依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4、误工费95元×47天=4465元。5、护理费8836元,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未记载劳动报酬,对该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8377.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80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93576.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93576.74元×70%=65503.7元,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折抵后再赔偿原告62503.7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提车时缴纳的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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