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某,男,出生于1992年1月6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负责人:张福银,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学军,男,出生于1967年6月21日,汉族,系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雷某、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龙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被告雷某、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97.6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9165.21元、误工费15547.02元、护理费14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9994.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光彩二期道路工业园区D7栋路段,与被告雷某驾驶的鄂F×××××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雷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雷某辩称: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另其垫付医疗费4828.80元。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雷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光彩二期道路工业园区内D7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4206061201703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诊断:1.左(L)第3掌骨基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L��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石膏固定可靠术后壹个月,来院复查;2.保持可氏针固定可靠术后壹个半月,来院复查;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同时,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同出院记录记载一致。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994.01元,由被告雷某垫付4828.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襄阳市高新区三荣建材商行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工作名片用于证实其在该公司上班,工资月收入为4400元,但未提供原告与该商行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商行出具的工资单、原告缴纳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另查明:被告雷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雷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雷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9994.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547.02元(4400元/月÷30天×106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共计3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认定为106天。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襄阳市高新区三荣建材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资金往来的事实情形。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44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非城镇居民,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应为9136.9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32.32元(89.52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320元(2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994.01元、误工费9136.90元、护理费14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083.23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误工费9136.90元、护理费1432.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69.2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9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10314.01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金额为314.01元。综上,由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20769.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314.01元,由被告雷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19.80元。因被告雷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28.8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雷某还应支付的219.80元,原告应向被告雷某返还4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769.22元;二、原告赵某在收到被告国元农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雷某垫付款460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王国兵负担65元,被告雷某负担13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龙华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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