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王忠臣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钱永波
姜晓健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晓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忠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原告赵某提起伤残鉴定,于2014年2月26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王忠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姜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原告赵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025.0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剩余费用491.5元及复印费20元不予认可,其治疗的剩余费用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30天);3、误工费8000元[(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某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元;4、护理费5333元[(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90天+(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30天]。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由其叔叔赵某甲、表哥孟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哥孟某某护理,护理期限90天,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赵某的护理费应为5333元;5、残疾赔偿金91895.04元(60454.4元+31440.6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4.4元(9446元/年×20年×32%)。原告赵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均是农村居民,且均有残疾,由原告及其姐姐两人共同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440.64元(6776元/年×9年×32%÷2人+6776元/年×20年×32%÷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施救费680元;9、鉴定费4802元。以上损失共计138915.1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228.04元(8000元+5333元+91895.04元+4000元+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3885.07元(23025.07元+180元+680元)。剩余损失鉴定费4802元,因被告王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忠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228.0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3885.07元;
三、被告王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480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00元,被告王忠臣负担1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合理。原告赵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025.0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剩余费用491.5元及复印费20元不予认可,其治疗的剩余费用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30天);3、误工费8000元[(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某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00元;4、护理费5333元[(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90天+(9446元/年+6776元/年)÷365天×30天]。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由其叔叔赵某甲、表哥孟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哥孟某某护理,护理期限90天,两人护理一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赵某的护理费应为5333元;5、残疾赔偿金91895.04元(60454.4元+31440.6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454.4元(9446元/年×20年×32%)。原告赵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母均是农村居民,且均有残疾,由原告及其姐姐两人共同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1440.64元(6776元/年×9年×32%÷2人+6776元/年×20年×32%÷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施救费680元;9、鉴定费4802元。以上损失共计138915.1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228.04元(8000元+5333元+91895.04元+4000元+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3885.07元(23025.07元+180元+680元)。剩余损失鉴定费4802元,因被告王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忠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228.0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3885.07元;
三、被告王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480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00元,被告王忠臣负担1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
审判长:刘娜
审判员:李凤禹
审判员:贺孝玲
书记员:孙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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