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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东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维
刘磊
徐东财
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安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请求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
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注册号420600000004507。
法定代表人关文军,中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中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东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唐树胜,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东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少勇独任审判,
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杜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开文、邓正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圣华,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刘磊,被告徐东财的委托代理人唐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东财身为被告中昊公司施工作业班组负责人,其子徐剑波长期跟随其从事劳务工程管理工作,在得知中昊公司与中天路桥公司有签订《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T梁预制、架设合同》之意向后,徐剑波接受被告徐东财的委托并代表其父负责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T梁预制、架设工作,并长期驻守工地管理,徐剑波提前将T梁架设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依据与徐剑波签订的合同在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进行T梁架设工作,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徐东财与其子徐剑波之间的转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在实施与中天路桥签订的《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T梁预制、架设合同》过程中,对徐剑波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先后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141840元,原告赵某某也承认截止最后一片T梁架设时,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仅下欠劳务费73646元。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应对徐剑波的违约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支付其架设T梁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期将预制好的T梁交付给原告赵某某实施架设并及时付清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原告赵某某停工损失,截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最后一片T梁架设完工后,徐剑波自认原告赵某某的停工时间累计为5个月,按徐剑波与原告赵某某所签订的《T梁架设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停工损失50万元。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其停工损失为8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超出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东财所欠赵某某工程款7364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停工损失50万元,合计573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2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6元。由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东财负担1453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7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东财身为被告中昊公司施工作业班组负责人,其子徐剑波长期跟随其从事劳务工程管理工作,在得知中昊公司与中天路桥公司有签订《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T梁预制、架设合同》之意向后,徐剑波接受被告徐东财的委托并代表其父负责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T梁预制、架设工作,并长期驻守工地管理,徐剑波提前将T梁架设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依据与徐剑波签订的合同在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进行T梁架设工作,直至工程结束,被告徐东财与其子徐剑波之间的转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在实施与中天路桥签订的《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土建第10合同段T梁预制、架设合同》过程中,对徐剑波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先后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1141840元,原告赵某某也承认截止最后一片T梁架设时,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仅下欠劳务费73646元。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应对徐剑波的违约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支付其架设T梁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期将预制好的T梁交付给原告赵某某实施架设并及时付清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原告赵某某停工损失,截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最后一片T梁架设完工后,徐剑波自认原告赵某某的停工时间累计为5个月,按徐剑波与原告赵某某所签订的《T梁架设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昊公司、徐东财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停工损失50万元。原告赵某某要求确认其停工损失为8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超出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东财所欠赵某某工程款7364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停工损失50万元,合计573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2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36元。由被告湖北中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东财负担1453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审判长:杜少勇
审判员:汪开文
审判员:邓正甫

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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